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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13 17:1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50x/2021-00073
发文日期
2021-10-13
公开日期
2021-10-13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法制,法律,文物,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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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为了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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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江南水乡古镇,是指本市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以及后续加入该名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第三条    【遵循原则】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和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古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将古镇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制定保护规划、开展文化遗产普查、建立保护名录、确定业态布局等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职责,并将古镇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江南水乡古镇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的规划工作,并对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单位职责】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组织实施古镇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开展公众教育,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四)负责保护区内公共场所使用、公共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巡查,发现违反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宣传引导】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当地村(居)民遵守古镇保护规定,鼓励将古镇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组建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当地居民担任监督员,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社会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江南水乡古镇的义务,对损害江南水乡古镇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在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保护规划】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    【保护内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镇街巷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河湖水系;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六)传统桥梁、廊棚、牌坊、驳岸、水埠、古井等建(构)筑物;

  (七)古树名木;

  (八)民风民俗、传统戏曲、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历史地名、方言、老字号;

  (十)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江南水乡古镇构成要素。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分布现状、保存质量、完整性以及周边环境等因素,结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江南水乡古镇应当合理划定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

  遗产核心区即核心保护范围,是指江南水乡古镇遗产保护的重要区域。

  遗产缓冲区即建设控制地带,是指江南水乡古镇遗产保护的风貌协调区域。

  江南水乡古镇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立示意图,标识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

  第十二条   【遗产核心区保护】遗产核心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重点保护江南水乡古镇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河湖水系、建筑群体组合、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各种构成要素;

  (二)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影响江南水乡古镇格局风貌的障碍性建筑、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并逐步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四)对核心区内的田地、山林、水岸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以不影响、不损坏文化遗产本体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江南水乡古镇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在核心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遗产缓冲区保护】遗产缓冲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延续江南水乡古镇的传统空间布局和整体肌理特征;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彩、形式、空间尺度等与江南水乡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采土、采石、开山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生态的活动;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五)超标准使用音响设备、排放油烟废气;

  (六)在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牵挂、晾晒物品;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

  (八)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九)随意张贴、散发、宣传广告印刷品等;

  (十)侵占、擅自填埋河湖水域;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优化】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设置标志标识、店招、广告、霓虹灯,安装空调、太阳能设备、遮阳(雨)棚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与江南水乡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现有影响江南水乡古镇历史风貌的架空线路、店招、广告、霓虹灯、道路标志、旅游标识等,应当予以改正。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前款设施设备的设置导则。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导则进行设置,古镇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保护资金筹集】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财政资金;

  (二)国家、省、市专项补助资金;

  (三)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资金;

  (五)国际援助、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修缮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维护江南水乡古镇风貌,治理河湖水系;

  (四)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收集整理江南水乡古镇历史文化信息资料,编制相关保护规划、管理规定,研究和展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收储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及与江南水乡古镇历史文化属性相关的物品构件等;

  (七)开展文化遗产日常维护和监测、评估;

  (八)对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补助或者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

  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第十九条   【传统民居】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对传统民居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传统民居的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保持传统民居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传统民居。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传统民居实行名录保护制度,由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水系保护】加强江南水乡古镇历史水系的保护,不得擅自填堵河湖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湖沟渠。

  实行河湖水系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改善河湖水质。

  修缮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的传统驳岸、桥梁、水埠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技术标准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保护】江南水乡古镇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或者租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方式,参与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祠堂群保护】对构成祠堂群文化要素的建筑以及反映祠堂特定属性的植物、古遗址、石刻、碑碣、匾联、井池、假山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传承】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地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传承与传播。

  保护发展江南水乡古镇原有的手工艺和其他传统产业。

  第二十四条   【资源配置原则】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镇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法公布业态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并适时调整,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五条    【市场利用】鼓励江南水乡古镇文化遗产资源的活化利用,在保持古镇原有格局和风貌的基础上,挖掘其特定的文化属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鼓励合理利用江南水乡古镇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古镇的旅游发展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自身特点,避免旅游活动对遗产保护和当地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    【活动导向】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江南水乡古镇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遗传习馆等;

  (二)举办民俗、民间曲艺等表演活动;

  (三)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生产、经营传统特色食品,经营民宿客栈等;

  (五)进行风俗民情、传统技艺等方面的研究发掘;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鼓励通过文化创意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展示江南水乡古镇独特的遗产价值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七条    【交通控制】江南水乡古镇实行交通总量控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开发特色水上交通,提倡绿色出行。换乘中心和停车场应当在遗产核心区外规划建设,逐步恢复遗产核心区的慢行系统。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体系】江南水乡古镇的消防救援、防洪排涝、地震疏散等防灾体系设计,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自身特点,充分尊重原有防灾体系的历史价值与实用价值。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遗产核心区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根据核心保护范围内的详细规划、文物保护修缮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加强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木结构房屋、电气线路、炉灶等进行防火改造,推广运用先进保护装置和先进保护技术等措施。消防救援机构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指导。

  鼓励组建志愿消防队,按照规定设立微型消防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鼓励传承】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租金减免和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古镇居住、就业、创业,延续古镇的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对自愿穿着水乡服饰,展示当地民风民俗、传统礼仪、饮食文化等日常生活方式的当地居民,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传承交流】鼓励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开展与国际、国内遗产保护组织等相关团体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引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失管追责】因保护管理不善,致使江南水乡古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单位法律责任】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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