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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仲裁指南及常见问题

 

  ☆什么是仲裁?

  答:仲裁是经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根据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将该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对该纠纷作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裁处的活动。

  ☆什么纠纷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答:民商事纠纷(包括涉外)均可仲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申请仲裁。

  ☆涉外经济纠纷能否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

  答:依照《仲裁法》的要求设立的中国仲裁机构可以受理进出口贸易纠纷、国际货物运输纠纷及其他涉外经济合同纠纷。

  ☆申请仲裁须符合什么条件?

  答:申请仲裁须符合的条件为: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应递交什么材料?

  答: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递交下列材料:仲裁协议(或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仲裁申请书及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什么是仲裁协议?

  答: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其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在合同中作为一个条款签订。

  ☆如何来签订仲裁协议?

  答:1、使用标准格式文本时,可以在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填入仲裁委员会名称,如在空格内注明“无锡”字样,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清楚明确,不会发生歧义。

  2、自制合同的,可以参照标准格式拟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并按照上述方式达成仲裁协议。

  3、在民商事行为发生前未订立仲裁协议的,可以日后的业务往来中订立诸如还款协议,出具收条、收据,达成会议纪要、处理意见等时,在其中写上仲裁条款,如:“双方对此协议如有争议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4、双方可单独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例如:“我们双方愿意将相互间关于     的争议,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有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对经济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裁判的两大法定机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强制力。

  ☆仲裁裁决何时生效?

  答: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选择仲裁方式有以下好处?

  答: 选择仲裁方式有如下好处:①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没有级别、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择仲裁 员以及仲裁事项、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仲裁内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执行。②仲裁以宽松和谐的气氛,尽可能地弥补当事人 之间因纠纷产生的裂痕,不伤和气,加之仲裁多为公正权威人士,有利于当事人今后继续合作。③仲裁过程灵活有效。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持庭外调解,也可 以进行庭审调解。不能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裁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商业惯例、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裁处。④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即生效。⑤高素质人员办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 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一般来自于诸如金融、工商、房管、科技、城建、外经贸、司法、律师等社会各界,学历较高,工作年限较长,本专业知识丰 富,精通法律并富有实际处理纠纷的经验。⑥保持当事人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保护其商业秘密。仲裁以不公开审理制度为原则, 既可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又可维护当事人的信誉。⑦执行范围大。中国是《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仅可以在本国执行,还可以在142个国家(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立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标的金额50万以下提交三份,标的金额50万以上提交五份)

  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电话、邮编等,单位则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与职务、联系电话、邮编等。

  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

  申请书应用蓝色或黑色的钢笔或签字水笔书写,也可打印,但不能用红色、黄色等其他颜色书写,也不能用圆珠笔、铅笔、毛笔等书写。

  申请人是个人,申请书末尾应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申请书末尾应盖单位公章,公章及签名应为原件,不能复印。

  二、仲裁协议(提交一份)

  仲裁协议包括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单独签订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提交一份)

  申请人是个人,应向本会提交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的,还应提交结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同时应出示原件由本会工作人员核对。

  当事人中的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除应向本会提交该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本会工作人员核对。

  申请人是单位,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同时应出示原件由本会工作人员核对。

  申请人应预先核查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工商登记资料(单位),并向本会提交相关原件。

  四、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提交一份)

  申请人可聘请律师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作为案件代理人,是否委托代理人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代理人参加仲裁,需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书中应明确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及具体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范本,不能仅写“全权代理”),同时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资料。

  授权委托书末尾应由授权人本人签名,或授权单位盖章。

  五、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标的金额50万以下提交三份,标的金额50万以上提交五份)

  提交的证据,应当附有证据清单。证据清单中应对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章并标明提交日期。

  注:上述标明的提交份数,均指对方当事人为一人时,如对方当事人超过一人,则每超过一人增加提交一份,以此类推。

仲裁流程图

 

立案提交资料

  仲裁申请书.doc 下载

  送达地址确认书.doc 下载

  授权委托书.doc 下载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doc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doc 下载

  仲裁退费须知.doc

  缴费须知.docx

   无锡仲裁委员会受理费收费办法

  根据《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仲裁受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1000元以下的,为100元;

  (2)1001元至50000元的,为100元加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4%;

  (3)50001元至100000元的,为2060元加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3%;

  (4)100001元至200000元的,为356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200001元至500000元的,为5560元加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6)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为10060元加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7)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为1506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仲裁受理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处理费由申请人按受理费的10%-30%预付,其不足的部分按实际支出补缴。案件处理费包括以下开支:

  (1)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3)咨询费、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用等;

  (4)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5)其他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仲裁咨询区

 

  1.生效裁决应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你好:

  仲裁裁决需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或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财产保全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你好:

  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材料的要求不尽相同,建议当事人查询法院网站或直接向法院咨询,了解相关信息。

  无锡地区的财产保全,需要准备以下材料(仅供参考,具体以法院规定为准):

  申请财产保全,需要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和担保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应当注明保全财产线索。具体而言,保全现金账户的,需要提供自然人/单位名称、账号和开户行;保全房产的,需要提供当地房屋地址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明文件;保全其他不动产的,需要提供不动产地址和相关产权信息。

  担保书中应当注明担保财产线索。担保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自身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需加盖担保人公章)和最近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担保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和对担保财产的权属证明。

  3.如何申请财产/证据保全?

  如何申请财产/证据保全?你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4.立案要如何准备材料?

  你好:

  立案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①仲裁申请书。自然人须亲笔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须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②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所有证据材料应当编好页码及证据序号,并注明提交日期;

  ③身份证明文件。法人或其他组织须提供经过最新年检的企事业证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须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书;

  ④授权委托书。列明委托事项和具体代理权限,委托人须签名、盖章,并注明授权日期,不得套用诉讼授权委托书格式;

  ⑤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⑥其他辅助性材料。

  以上材料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均需一式五份提交;如为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上材料均一式三份提交;若当事人超过两人,则需在前述规定基础上增加相应的份数。

  下载示范格式文本,请点击:(地址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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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为什么说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优选方式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受到广泛欢迎并普遍运用的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制度起源于商人之间的约定,它的所有程序都是为了高速、灵活地解决经济纠纷而设计的。对于当事人来说,仲裁可以列为优选方式是由仲裁的以下特点决定的:

     一、速度比较快。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 诉。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而且由于仲裁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审理制度,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只有二个月, 因此使得纠纷的解决更加快速,避免了当事人陷于旷日持久的纷争之中。对于企业来说,“时间就是金钱”,节约了时间也就是节约了争议解决的成本,缩短了资金 周转期,提高了资金利润率。

     二、裁决质量比较高。仲裁员多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他们拥有丰富的行业知识,也懂得与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惯例,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所以他们仲裁案件时能听得懂、看的清、裁得准,使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能够公平及时得到解决。

      三、开庭气氛比较宽松。仲裁是专家断案,开庭时态度和善,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所以气氛不会很紧张,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仲裁为当事人参加好 开庭,行使自己的权利创造了一个宽松友好的环境。而且调解是仲裁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开庭时仲裁员会耐心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 解决纠纷,达到了“双赢”的效果。

      四、仲裁程序比较灵活。和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仲裁在程序上比较灵活,保证了在时间上的快捷。比如在送达问题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多种方 式,可以直接发送当事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公告等方式送达,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又节约了时间。另外,由于当事人可以充分决定自 己的仲裁事务,使得仲裁程序比较机动,也节约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当事人可以协议决定省略某些程序,比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答辩期、双方可以协议申请提 前开庭等,这样可以提前解决争议,有些案件甚至在一天之内就作出了裁决。

      五、当事人权利比较多。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才可以受理案件。仲裁中当事人有充 分的权利来决定自己的事情,包括确定仲裁的机构、仲裁的程序、仲裁庭的构成、以及仲裁运用的法律和语言。当事人还可以自己和解或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并要 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

      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也产生了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权利较多等优点。因此仲裁也成了当事人乐于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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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定仲裁员

   本会受理之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照本会仲裁规则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范围内选定审理案件之仲裁员,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按照本会现行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方为有效。现提示如下:

  a. 国内普通仲裁程序(三人仲裁庭)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均由三人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内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即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

  b. 国内简易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庭)

  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该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

  如遇仲裁员更换、程序变更等情况,可依照《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1997年12月26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一届二次会议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无锡仲裁委员会章程》,严格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三、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五、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在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未查明前,不得对案件过早做出结论。

  六、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七、仲裁员应对仲裁案件保守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八、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九、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当服装整洁、语言规范、谦逊有礼。

  十、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否则不得作出裁决。

  十一、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及时合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安排草拟;如有需要,可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和服务。

  十二、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自己的详细通讯联络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变更。

  十三、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每年中可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在该期间内不得无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无故不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十四、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单独会见当事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仲裁委员会安排的义务性活动;

  (五)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活动。

  十五、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十六、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工作上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一、庭前工作

  1.仲裁员在接到仲裁委办公室人员的通知后,应尽快安排时间进行阅卷工作,了解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了解 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况,自查是否与一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存在本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若存在应主动向仲裁委办公室承办人员提出。若不存在回避 情形,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对已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以下程序审查:

  (1)当事人双方有无约定本会仲裁;

  (2)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

  (3)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格的当事人;

  (4)当事人是否有委托代理人,相关的身份证明和委托手续是否完备;

  2.经程序性审查认为可开庭的,应确定开庭日期,除少数疑难复杂案件外,开庭应当定在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进行,如果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作书面答辩或答辩期满前已经答辩的,也可在答辩期满前开庭。

  3.首次开庭的时间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按规定的期限(加上送达期限)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

  4.开庭前,合议庭成员(独任仲裁员)不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不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专业性问题需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5.开庭前,首席仲裁员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开庭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拟定开庭提纲,并合理分配在开庭过程中各自需要进行的工作。

  二、开   庭

  1.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各自入席,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对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安排其到休息室等候仲裁庭通知。

  2.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依次核对出庭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然后询问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经核对无误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首席仲裁员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

  3.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没有到庭的,首席仲裁员(独任缺席裁决的应宣读向缺席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其寄送凭证并阐明缺席裁决的法律依据。

  4.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并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如有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应依次宣布其名单。

  5.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有关参加仲裁的权利和义务的通知书有无收到。(即仲裁员和仲裁庭选定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宣布休庭。

  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宣布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进行仲裁并告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当事人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仲裁。

  三、仲裁庭调查

  1.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开始,讲明调查阶段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告知当事人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回答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调查的程序依如下顺序进行:

  (1)由申请方陈述具体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2)由被申请方针对申请方陈述的具体仲裁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反请求成立的,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应决定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在15日内缴纳仲裁费用及到期不缴纳仲裁费用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由申请方进行答辩;

  (3)首席仲裁员可根据审阅仲裁材料及申请方的陈述与被申请方的答辩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明确仲裁庭调查重点;

  (4)申请方出示证据,被申请方进行质证,被申请方出示证据,申请方进行质证;

  (5)证人出庭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6)对勘验人、鉴定人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7)对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对其效力作出认定的,由首席仲裁员认证,并说明理由。

  2.仲裁案件存在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或多个仲裁请求的,应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分别对各个事实和请求进行调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互相发问。

  3.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查清后,首席仲裁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申请方的仲裁请求或被申请方的反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4.案件的事实清楚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5.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仲裁庭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内提供。

  四、仲裁证据

  1.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成立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仲裁庭不予支持和认定。

  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举证的,承担主张不成立的责任。

  2.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仲裁庭或仲裁事务部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仲裁员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 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开庭时提供的,则应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制件的,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该复制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字样,同时签署经手人的姓名和核对时间。

  证据材料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在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要求,并提供该证据的线索后,仲裁庭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1)因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致使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

  (2)当事人因身体健康或失去人身自由等限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又无力委托仲裁代理人的;

  (3)仲裁庭认为需要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的。

  4.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出的仲裁请求,明确表示认可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5.凡是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不论是当事人举证材料,律师调查材料,还是仲裁庭依法收集的材料,均应在仲裁庭开庭时质证。当事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供的证 据,应当由本人宣读,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由其仲裁代理人宣读,未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可由仲裁员代为宣读。

  仲裁庭自己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宣读,当事人分别质证。

  6.当事人协议公开仲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与对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7.证据出示后,其真实程度、证明力的大小及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等,应由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举证、质证应采取逐项分层次的方法进行,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即可就该争议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一项事实质证完毕,再进行下一项事实的质证。

  9.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效力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予认定;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10.对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庭对其效力作出认定:

  (1)一方提出的证据,对方承认的,可以确认其有效;

  (2)一方举证,对方否认,但又举不出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亦提不出否认的合理理由,可以确认其有效;

  (3)反驳的证据足以推翻对方证据,对方又提不出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可以确认反驳证据有效;

  (4)与案件无关、取得方式不合法、虚假的证据和与原件不符的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当事人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表示认可,休庭后或裁决前反悔,但提不出新的有力证据的,以开庭质证过证据为准。

  12.对开庭质证出现重大分歧,一方当事人要求补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休庭。需要延期开庭仲裁和责令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有:

  (1)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对方,难以认证的;

  (2)一方当庭提出新的证据,对方提出合理的理由要求休庭补足证据的;

  (3)经开庭质证未果,一方要求补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

  13.对单一证据,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以确认证据效力:

  (1)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为原件,物证是否为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合。

  14.对数个证据之间效力的确认采用下列方法:

  (1)根据证据的种类确认:物证、历史档案或和作过公证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根据证据的数量确认: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3)根据证据的来源确认: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的证据;

  (4)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等确认: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其效力大于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差的证人证言。

  (5)与一方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言。

  15.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16.持有物证、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人不利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与该证据有关的主张成立。

  17.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仲裁庭通知的开庭日期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8.开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再次开庭。仲裁庭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对开庭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审查的重点及当事人所应提供的证据。

  19.第二次开庭时,不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和已经调查、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只就未进行的事项继续调查。

  20.对证据效力的确认,首席仲裁员应征求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意见,

  21.仲裁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当庭确认时,应作出休庭待查或指定当事人限期补充提供证据的决定。决定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并记录在卷。

  五、出庭作证

  1.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供证人或证人线索,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通知证人直接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仲裁庭应派员会同双方当事人一起去录取证言,拒绝同去的,不影响证言的效力。

  2.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在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后,应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首席仲裁员应首先问清楚证人作证的内容、证明什么事实,如证明的事实与所仲裁案件有关即由证人就其所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陈述完毕,告知双 方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的,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予以制止,异议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应予制 止,异议不成立的,由当事人继续发问。证人认为所提的问题与证言无关,可申请不予回答;是否准许,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4.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后如不能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如当事人没有鉴定或单方鉴定,另一方有异议的,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证据,当事人拒绝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以上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相同的,仲裁庭具有依法审查确认权。

  6.需要实地鉴定的物证和现场,合议庭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勘验,并派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7.仲裁庭依职权获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可以要求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或反证,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未出庭质证予以排除或虽已出庭质证但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8.证人出庭作证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仲裁庭应负责要求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可以先承担后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六、仲裁庭辩论

  1.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应就案件争议的事实、是非曲直、法律适用、责任划分等问题展开辩论。

  2.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有争议,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辩论。

  3.仲裁庭辩论按照申请方、被申请方的先后顺序依次发言。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进行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根据情况提醒当事人不得重复前一轮的内容。

  4.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以理服人的态度进行辩论,对于当事人在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或内容重复的发言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的辩论,仲裁庭应及时提醒或制止。

  5.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员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应根据辩论进程情况,及时提出指导辩论的意见。

  6.辩论中,发现事实没有查清的,仲裁庭可以恢复调查,查清后再进行辩论。当庭查不清的,可以说明理由,延期仲裁。

  7.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终结后应依次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最后意见。

  七、和解与调解

  1.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而无需进行上述仲裁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3.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或和解后反悔申请仲裁的,在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可以主动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 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双方当事人达 成协议后当即就可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4.双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八、合议与裁决

  1.在经过仲裁庭调查、辩论阶段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调解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及时作出裁决。

  2.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应对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非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等进行全面审查判断,作出结论。

  3.合议庭合议案件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并据此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案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出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属缺席裁决的,也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当庭裁决的内容应包括争议的事实、裁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5.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庭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裁决书。不能当庭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另定日期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名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6.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而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限期举证。

  7.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仲裁庭成员之间争议较大,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约请有关专家评议讨论。

  8.开庭或裁决宣布结束后,由首席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当庭或在5日内阅读开庭笔录,然后宣布闭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开庭笔录后,认为记录无误 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九、附    则

  1.仲裁案件处理完毕后,仲裁员应按要求将案卷材料整理归类后交仲裁事务部工作人员装订归档。

  2.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务部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除负责开庭记录外,还必须承担仲裁案件的有关文书通知裁决书送达,联络仲裁员以及其它与案件仲裁有关的事务。

  3.本仲裁程序的有关内容,仲裁庭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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