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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敬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49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1.传真:0510-81825274

2.电子邮件:wxsfjlfc@163.com

3.信函: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7楼,邮编2141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运输、利用与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章程规定的尊龙凯时网址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第八条(基本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编制规划和实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要求,制定本区域内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场等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场等建筑垃圾转运、利用与处置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设施布点、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等,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转运调配场设置条件)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

(三)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及场区内部地面;

(四)按照规定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通过内河中转运输建筑垃圾的转运调配场还需有足够的车辆等候、周转及作业场地,有防尘降噪、防止建筑垃圾抛撒滴漏入河等防护设施。

转运调配场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资源化利用场所设置条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环境监测、视频监控、工艺运行在线监控系统;

(二)配置破碎、分选、筛分、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建筑垃圾原料和资源化产品的贮存应当区分不同区域并有明显标识;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填埋场所设置条件)  建筑垃圾填埋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排水、消防以及预处理等设施设备;

(二)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编制封场绿化、复垦平整等方案;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选址禁止性规定)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填埋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填埋场等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

 

第十六条(总体要求)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排放量不得违反限额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源头减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源头减量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设计单位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开展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源头减量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编制绿色施工策划方案,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以及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内容报告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产生核准)  建设单位首次申请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处理地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产生核准。

第二十二条(转运调配场处置手续)  建筑垃圾通过转运调配场进行中转运输处置的,由转运调配场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二十三条(贮存要求)  贮存建筑垃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构筑物安全和居民生活。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者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项目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要求)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临时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落实建筑垃圾回收利用措施;

(四)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车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

(五)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最终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装修垃圾管理投放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二)保持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整洁、防止污染;

(三)公布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四)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将装修垃圾委托给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场所。

第二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人义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修或改造开工前向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告,告知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

(二)将装修垃圾及时投放到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或者交由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与其他固体废弃物混杂。

第二十七条(贮存要求)  贮存建筑垃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构筑物安全和居民生活。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者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运输单位核准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首次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船舶);

(二)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运输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运输工具数量及标识号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城市管理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清单。

第二十九条(运输路线核定)  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条(规范运输)  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运输核准时申报的车辆进行运输;

(二)应开启车辆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三)保持车辆整洁,车辆号牌及放大号牌等标识标志清晰完整;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承运经核准的建筑垃圾;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核准确定的地点;

(九)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规范)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沿途倾倒、泄露、遗撒。

第三十二条(清除污染代履行)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污染。责任人不能及时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分类利用与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优先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

工程渣土和固化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资源化利用,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等再生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处置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处理内容变更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五条(转运调配场运营规范)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接收未办理核准手续的建筑垃圾;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三)进场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及其细分分类堆放,并应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四)不得在现场进行建材的生产,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不应长期或超高堆放;

(五)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第三十六条(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运营规范)  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的运营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将相关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三)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四)建筑垃圾原料贮存堆场应保证堆体的安全稳定性,并应采取防尘措施,可根据后续工艺进行预湿;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应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防护,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环境污染评估,以及安全操作培训等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暂停终止使用、关闭程序)  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等设施、场所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设备定期检修或其他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策扶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范围、使用比例,并将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四十条(资源化产品要求)  建筑资源化利用厂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产品推广)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十二条(鼓励条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准予核准等政务服务,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服务,有条件的探索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和需求等信息,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单位应将信息化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探索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联动执法)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应急安全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指导,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退出机制)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使用取得运输核准时申报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转致)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或者将装修垃圾委托给未取得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运输单位违规运输罚则)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取得运输核准时申报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核准确定的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设置处理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处置单位违规处置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资源化利用厂、填埋场的运营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监管人员罚则)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5  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制度保障。制定出台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是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战略部署,是落实新发展理念、提高建筑垃圾治理水平,助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的具体行动,是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障城市安全运行的坚实支撑。条例出台实施是将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决策部署落实落细,为我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提供法规支撑。

(二)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升我市建筑垃圾治理能力迫切需要。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将建筑垃圾作出专门规定,形成了建筑垃圾管理法律制度框架。《固废法》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立全过程管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等原则性要求。近年来,建筑垃圾已经成为环保督察关注的重点问题,主要是涉及对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体系不健全,过程管理缺位,非法倾倒现象频发,长期违规堆存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问题。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也面临诸多严峻形势,需要从法规层面,对相关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完善,从而推动我市建筑垃圾治理体系和能力的提升。

(三)完善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必然要求。近十年来,随着城市开发建设力度逐年加大,特别是地铁等地下空间大规模开发利用,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激增,难以及时处理。据统计,2021-2023年,无锡市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申报量为2623.99万吨、2262.08万吨、3321.51万吨,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量为 168.6 万吨、161.03万吨、202.37万吨,拆除垃圾量申报处置量为 83.23万吨、65.58 万吨、55.3万吨,工程泥浆集中处置量约32.5 万吨、75.2 万吨、33.66万吨。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方面:目前,我市在用的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5座,工程渣土水陆换装点2座,1座工程泥浆处置中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核准方面:2023年共有116家运输单位1985辆运输车辆入库。2018年以来,市政府、市城管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还没有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对此进行有效的监管,导致在建筑垃圾管理方面还面临管理水平不高、处置能力不足、产业链不通畅、配套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迫切需要在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管理技术上寻求破解方案,从以往的管理工作中探索好的经验做好,从制度层面进行固化,为建筑垃圾的规范化管理提供法规支撑。

二、起草依据

起草《条例(送审稿)》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此外,我们参考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借鉴了上海、广州、武汉、宁波、南京、徐州、南通、淮安等地的立法经验和先进做法,结合无锡市实际完成起草。

三、起草过程

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正式项目, 2024年10月进入人大一审程序, 2025年2月进入二审。为确保《办法》起草工作顺利进行,市城管局成立起草专班,制定了立法起草工作计划,明确项目相关时间节点和工作内容。市环卫中心具体负责《条例》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专班成员广泛收集相关资料,编制立法参考资料汇编。同时,对住建部此前发布的《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深入学习研究,对无锡市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关上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地方立法进行初步研究,在此基础上初步拟定了《条例(送审稿)》初稿。

2024年1月完成初稿后,2月份通过书面形式广泛征求了各市级相关部门、各基层单位的意见,共收集70余条修改意见,并根据修改意见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初稿第二稿;3月份开展了立法基层调研,专班成员先后赴江阴、锡山、滨湖开展基层立法调研,邀请住建部门、城管局法制科、建筑垃圾管理科室、执法大队人员,街道、社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场、运输单位、物业公司等代表参加座谈,全面了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听取有关建议和意见。专班成员在详细研究、吸收这些宝贵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条例(送审稿)》初稿第三稿,5月份在城管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5月至6月,起草工作专班多次研究第三稿的框架结构和内容,本着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对规范内容做到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发布征求意见的文本又进行多次调整与修改。期间,先后邀请人大法工委、环资委、市司法局相关负责同志召开了2次立法小会商会议,并组织赴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经开工程渣土水陆换装点、胡埭资源化利用厂开展立法现场调研。同时,结合当前省环保督察、我市建筑垃圾专项整治、立法调研等情况和实际工作需求,法工委、司法局和市城管局负责起草人员又集中修改完善,形成当前草案文本。7月份,又对条例草案文本进行2次小会商,对条款内容再次商讨。目前的《条例(送审稿)》经过充分的讨论、研究、论证,文本内容相对成熟。

四、《条例(送审稿)》主要内容

《条例(送审稿)》共设置七章53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运输、利用与处置,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8条。从宏观上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行业自律、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基本义务,统领全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规定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和建设计划,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要纳入环卫专项规划,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场、填埋场所设置条件及建设要求、项目选址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源头减量与排放、贮存,共11条。规定了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总体要求,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源头减量责任,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要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条件、转运调配场处置手续、贮存要求、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要求、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产生人义务、建筑垃圾贮存要求。

第四章运输、利用与处置,共11条。规定了运输单位运输核准条件,运输线路核定,车辆规范运输,水路运输规范,清除污染代履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条件、转运调配场运营规范,资源化利用、填埋场运营规范、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处理设施、场所终止使用、暂停程序要求。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共9条。规定了资源化利用项目政策扶持,产品要求和产品推广,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要求、联动执法、应急安全管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退出机制和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6条。包括法律责任转致条款、针对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运输单位违规运输、违法设置处理设施、处置单位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管理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的罚则。

第七章附则,共1条。规定本条例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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